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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明细7篇

发布时间:2023-05-07 16: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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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明细7篇

篇一: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保险论文工伤保险赔偿论文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责任认定中的探讨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劳动者工伤愈发严重, 而用以认定工伤的相关归责制度尚待完善。

 本文通过对工伤认定归责原则的探讨, 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我国工伤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该原则实践运用的弱点, 提出应建立起更加合理的劳工损害赔偿制度——工伤保险制度, 即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强制保险相结合, 以期更好的保护劳工权益。

 关键词:

 工伤事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保险 一、 工伤责任的法律概说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职业病伤害。

 构成工伤, 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必要条件, 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 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可; 其次须有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劳动者的身体权、 健康权、 生命权, 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 最后劳动者的损害须是发生在完成工作职责过程中, 其损害必须在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发生。

 工伤事故法律责任是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法律所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法律责任的统称。

 根据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学说, 机器出现在生产领域, 是高度危险的发源地, 机器的所有者正是因为未这种高度危险的创设了 条件, 所以要其承担损害事故是应该的, 无须去追究其有无过错。

 工伤就是现代损害赔偿理论的践行者,所以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应适用无所错责任。

 根据现代劳动法理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是需要用人单位给以保障的, 法律上也明确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 因此, 一旦工伤事故出现, 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

 由此可见, 工伤事故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双面性——特殊侵权责任和劳动保险责任。

 在我国, 民法和劳动法从不同的领域对工伤事故进行规范, 劳动法从工伤保险领域, 民法从特殊侵权行为领域, 因此,形成了工伤事故法律关系的这一独特性征。

 二、 工伤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

 工伤归责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含义 追溯世界各国工伤赔偿历史, 发现工伤赔偿制度历经了劳动者个人责任时期, 雇主过失赔偿时期, 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期。

 工伤事故发生时, 不问责过失的导致因素, 雇主必须担负起劳动者因工伤而负的身体伤害、 残疾、 死亡所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损失。

 作为工伤归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劳动者因共负伤, 不论责任由谁承担, 受害者应该得到必需的补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肯定了以往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而且更完善了用人单位过失责任, 以成为当今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公认原则。

 (二)

 工伤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马克思将工伤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形象的比喻为“劳动能力修理费”。

 他认为, 雇主为因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与支付修理、 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原理一样, 是完全必要、 合理和必需用。

 在机器化大生产时代, 作为生产要素的人与机器相比,

 人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 而机器的所有者即雇主正是因为其将机器投入生产, 同时也就将这种职业伤害投入到了生产领域, 毫无疑问, 雇主应该为机器引发的职业伤害承担责任, 同时, 根据法律和人性常识,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生产时, 身体受到的伤害绝非自愿。

 劳动力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 劳动者在为生产创造经济效益所付出的人身代价, 雇主承担全部保险费毋庸置疑。

 与无过错相对比, 工作中过错的产生原因和情形不胜枚举, 例如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 缺乏严谨的劳动纪律、 淡薄的安全意识,被生活所迫或者为了追求更多的工资, 疲劳作业、 过度加班; 用人单位的硬件设施没有及时的跟上生产节奏, 设备不良、 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理模糊、 管理混乱; 还有可能是双方均有过错或者他方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理工伤事故中, 起到了非同寻常的角色, 它有效的化解了企业、 雇主的赔偿官司, 提高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 及时给受害者给以了帮助, 简化了司法程序, 从而高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现实适用中的思考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补偿性的人道主义原则, 为劳动者在遭受侵害时免去了所负的举证责任, 在扭转雇员的弱势地位给以帮助,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利益。

 同时, 在用人单位或雇主方面,也促使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和管理, 减少了生产事故发生几率, 降低工伤赔偿的支付, 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正因为如此, 无过错

 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已获得普遍认同, 但在实践中的适用却见智见仁。工伤事故既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 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 在具体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 就产生了法律竞合问题。

 在现今工业极度发达的社会中, 归责方式的客观化, 并不是万全的济世良策。

 首先, 无过错责任加重了企业的赔偿责任, 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 减弱了竞争力, 对社会发展的再生产不利; 还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 无过错责任给企业经营活动会带来某种不安全感。

 其次, 当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一般时, 无过错责任可能将他投入灾难的境地, 而另一方面, 被害人又可能因加害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或得不到补偿。

 最后, 不论何种原则受害人有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乏, 支付诉讼费用(虽然国家有法律援助机制)

 困难而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救措施 要克服上述缺陷, 就须超出“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 要么受害人承担” 的狭窄眼界, 不能局限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办法。

 现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私法” 领域“民事保险” 的同时, 在“公法” 领域, 有劳工强制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出现, 以及相应法规的制度, 将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 从而给经营者带来安全, 使受害者得到补偿。

 据国际劳工局统计, 全世界已有 160 多个国家和地区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我国加入 WTO 后, 有否规范的工伤保险制度将直接影响我国与其他 WTO 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一些省、 市就多次出现了产品出口欧盟国家时, 对方提出要求我方出具企业参加工

 伤保险的证明文件, 否则不准进口的事例。

 笔者认为, 国务院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五十多年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 颁布的《工伤事故条例》, 是完全符合《劳动法》 和《民法通则》 的原则精神, 对工伤事故赔偿作出了具有鲜明时代感的、 可操作性强的、 新的社会保障法规, 顺应了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

 应当说, 《工伤事故条例》 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即因工伤残亡赔偿范围, 包括医疗费、 康复性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食宿费、 护理费、 治疗期间及工资、 伤残津贴、 丧葬补助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 原则上与《民法通则》 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基本相同。

 特别是该条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无照、 吊销执照或撤销登记、 备案的单位职工的工伤事故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 死亡的, 给予一次性赔偿, 都得按该条例标准予以赔付” 等这些强制性规定, 符合时代的精神, 统一了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更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弱势群体打工一族的人文关怀, 现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农民工工伤事故赔偿问题, 也可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杨立新.侵权判例与学说.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 [4]史尚宽.劳动法原论.1934 年上海初版,1978 年台北正大印书馆

 重刊. [5]林嘉.社会保险法的理念、 实践和创新.中 国 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2.

篇二: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

 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七、本解答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适用2010 年 7 月 1 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附件:为方便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现将两种赔偿制度的赔偿项目以表格形式分列如下:一、重复赔偿项目对照列表

 工伤侵权原工资福利误工费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康复治疗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二、兼得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伤残津贴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篇三: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会 保 险 法 讲 座工伤保险部分

 一、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二、 我国工伤保险历史沿革三、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四、 工伤保险基金五、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六、 明确了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时间七、 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八、 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九、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什么时段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手续十、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应当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十一、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纳入法律规范

 一、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一是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二是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三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原则。四是工伤补偿和预防、 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五是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二、 我国工伤保险历史沿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 1 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 0 0 3 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 , 我国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1 0年1 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 0年1 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

 三、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0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其中包括国有企业、 民办企业、 私有企业、 港、澳、 台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

 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新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社会保险法》 的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新条例》 :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四、 工伤保险基金(一)、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二)、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扩大(三)、 工伤保险储备金

 (一)、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2 0 0 3 年《条例》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新条例》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 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一)、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时间、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这是国家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

 (二)、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扩大《新条例》 和《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 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的费用支付等法定途径,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同时,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 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适宜和管理办法.

 (二)、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扩大2 0 0 3 年《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 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 工伤保险储备金《新条例》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 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五、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一)

 、 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拓宽(二)

 、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增减

 (一)

 、 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拓宽2003《条例》 应当认定为工伤七种情形:(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一)

 、 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拓宽2003《条例》 应当认定为工伤七种情形:(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

 、 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拓宽应当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 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一)

 、 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拓宽《新条例》 把老条例中的(六)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内容修改为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在

 (二)

 、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增减2 0 0 3 年《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

 、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有所增减《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和新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认定为工伤:(一)

 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六 明确了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时间(一)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二) 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一)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2 0 0 3 年《条例》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 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一)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新条例》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 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二) 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新条例》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七、 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有所增加(二)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大幅度提高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有所增加<新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1 ----1 0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 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 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有所增加<新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1 ----1 0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 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 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 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大幅度提高2 0 0 3 年《条例》 第三十七(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 8 个月至6 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大幅度提高全国统一,实现了同命同价.根据2009年成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超过34万元,考虑增长率,201 1 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将超过36万元,是原标准的2---6倍.

 八、 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2 0 0 3 年《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 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 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八、 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新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八、 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新条例》 第三十七条(二):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什么时段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 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

 九、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什么时段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

 十、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应当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应当自行申报、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

 十、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应当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

 十、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应当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

 十一、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纳入法律规范《社会保险法》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社会

 十一、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纳入法律规范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 统计、 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篇四: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

 [摘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 第 12条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规定不明确, 应进一步完善。

 人的生命、 健康是无价的, 人身损害从来就不存在 “超额利益”,受害职工获得双份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 明确二者在法律适用关系上采用兼得模式,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侵权; 法律适用; 兼得模式

  一、 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比较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为了弥补传统侵权责任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

 而由于工伤发生的原因不仅可能由职业危害产生, 还可能是由企业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 这就产生了受害者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 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问题, 从而使得在工伤法律救济上产生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世界各国对工伤救济采取不同的规定,产生了立法上的多元化救济模式。

  (一)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案件发生后, 受害者只能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 要么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 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

 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 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 不得同时主张。

 有学者认为, 该模式从表面上看, 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 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

 相比而言, 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 直接, 能迅速救济当事人, 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 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 否则, 在此种选择状态下, 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二) 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

 也就是雇员在遭受工伤损害后, 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 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

 采取这一模式的主要有德国、 法国、 瑞士、 挪威等国, 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 第 636 条规定:

 “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该模式的优点主要有:

 第一, 双方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 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给付。

 第二, 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 使雇主的责任减轻。企业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便可完全免除(替代模式时尤其如此) 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 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 减少经营风险。

 但此模式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第一, 受

 伤职工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完全赔偿。

 受害雇员得到的保险给付, 通常低于侵权行为违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 尤其是对精神损害部分的救济, 受害雇员不得请求。

 第二, 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

 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 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 从而丧失了制裁功能。

  (三) 兼得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 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 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 从而获得双份利益。

 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 最典型的是英国。

 根据英国 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 规定, 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 50%。

 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 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体现在对受害雇员保护极为有利, 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

 但也有不足, 主要有:

 第一, 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加重了雇主的负担。

 工伤保险的创设, 除了加强对受害职工的保护外, 还兼有分散雇主风险的目的; 而在相加模式下, 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 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

 第二, 这一模式使受害者获得超额赔偿, 与公认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 这一基本准则相违背。

  (四) 补充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 受害雇员可

 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一般而言, 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 智利及北欧一些国家。

  该模式的优点主要有:

 第一, 避免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双份利益, 一定程度上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负担, 并能减少成本、 节约有效的社会资源; 第二, 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 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 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 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但有学者提出这种模式是低效率的, 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 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 也浪费司法资源。

  二、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 12 条的评析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规定见于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12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 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学者对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理解。

 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 “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 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 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

 代民事损害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 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 属于替代模式, 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是选择模式, 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 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 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竟合(非真正竞合) 。

 笔者对该司法解释 12 条的解读如下:

  (一) 按照该解释的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时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而不能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该款在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采纳了替代模式。基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低这一现状,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采纳替代模式实际上就等同于剥夺了工伤事故受害人享受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 这对于因工受伤职工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另外, 实践中法院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区分:

 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 适用工伤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 因工受伤的职工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而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因工受伤的职工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这就使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所获赔偿往往反而极大地低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所获赔偿, 造成了社会的不公; 同时, 与我们当代提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同价” 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二) 第 12 条第 2 款的规定。

 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时, 受害职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款对受害职工是否可以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 再对第三人请求

 侵权损害救济即兼得模式, 抑或是要么选择工伤赔偿救济, 要么选择侵权损害救济即选择模式, 在法律适用层面立法规定的不明确。

 如果是前者即兼得模式, 那么同为工伤事故, 仅因致害主体不同, 作这样不同的处理, 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悬殊, 理由是否充分?在逻辑上是否解释得通?是否公平合理?同样值得进一步研究。如果是后者即选择模式,那么从前文分析得出, 由于传统的侵权法存在的举证不能、 执行不能的弊端, 势必迫使受害职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救济, 从而又回到了该解释第一款, 那么这样的话规定第二款其本身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三、 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进行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法律、 法规对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的规定是极为不完善的。

 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应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采纳兼得模式。

 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应当采纳兼得模式, 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 人身损害从来就没有“超额利益”。

 人的生命、 身体健康本身是无价的, 对身体侵权造成损害进行赔偿所谓的“超额利益” 自始就不存在, 规定一定的赔偿数额仅仅是以“抚慰金” 的形式对受害者进行抚慰, 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固定的赔偿额。

 另一方面, 我国《保险法》 第 45 条第 1 款中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当第三者侵权时, 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存在追偿权, 而在人身保险

 合同中第三者侵权时没有规定追偿权, 这也充分说明人的生命、 身体健康具有无价的。

  2 受害职工获得双份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受害职工同时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和从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救济, 即双份赔偿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 原因是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本身就是每个职工自己交的只是以公司的名义缴纳而已,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 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份利益”。

 如果只允许受害职工获得一份赔偿, 那么最终的受益者是加害人或保险公司。

  3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实践中社会的不公。

 采纳兼得模式, 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于采取不同的救济模式获得赔偿数额过于悬殊造成的社会不公; 另一方面, 受害职工的精神损害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从而有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 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即兼得模式在立法上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的来源, 具体规定如下:

  1 第 1 款规定:

 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 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时,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 2 条和第 29 条的规定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保险赔偿金。

 同时, 还可以基于人身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请

 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是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在法律上存在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

  2 第 2 款规定:

 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 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 2 条的规定和第 29 条的规定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保险赔偿金。

 同时可以基于人身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 问题是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不可以, 原因是第三者的侵权造成工伤损害时,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 仅仅存在两个诉, 即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保险给付之诉和基于第三者侵权之侵权给付之诉。

 因此, 在两个诉都获得救济的情况下, 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

篇五: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字工伤管理 人员损害 司法解释 赔偿项目 比较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 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 与〈法释[2003]20 号〉 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 、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 与〈法释 [2003]20 号〉 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

 》 等文作了基本分析, 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 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一、 《工伤保险条例》 赔偿项目

  1、 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条文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 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 29 条第 3 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 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 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 70%较低些。

 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情形。

 2、 康复性治疗费 第 29 条第 5 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 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 相当, 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 残疾器具费 第 30 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安装假肢、 矫形器、 假眼、 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 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 治疗期间工资 第 31 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 2 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不得超过1 2 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 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 具体的对应项目, 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

 而《工伤保险条例》 中没有“误工费” 项目。

  2、 治疗期间的工资期限为别为 12 个月、 24 个月, 以及继续治疗的扩展期

  5、 护理费 第 31 条第 3 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 32 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 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5 0 %、 4 0 %或者3 0 %。

 1、 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 由伤者单位支付。

  2、 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 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年,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 但标准较低, 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 相应的 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 月伤残津贴

 8、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 33 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 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 2 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 0 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1 8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 0 %,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 5 %,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 0 %,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 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 34 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 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 0 %,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 0 %,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 35 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 2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 0 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 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 1-4 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 22、 20、 18 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90%、 85%、 80%、 75%

  2、 5-6 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6、 14 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70%、 60%

  3、 7-10 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2、 10、 8、 6 个月本人工资

 无伤残津贴

  司法解释第 25 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比较:

 很明显次“伤残补助金” 与“残疾赔偿金” 两者相差过于悬殊, 《工伤保险条例》 2 年,仅为司法解释“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的十分之一。

  司法解释没有伤残津贴项目,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伤残津贴最高为本人工资 90%,最低为 0, 按每月每人平均 50%估算, 每年相当于 6 个月本人受伤前工资。

 与伤残补助金相加大致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左右, 实在太低。

 《工伤保险条例》 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 司法解释没有, 体现了工伤社保的灵活性。

 10、 工伤复发治疗费用 第 36 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该项目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应, 大体上可以包括在司法解释的“再医费” 与“后续治疗费” 之中

  2、 职工因工死亡: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 丧葬补助金 第 37 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 保持一致

  2、 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 37 条第 1 款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 0 %,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 0 %, 孤寡老

 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 0 %。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 对应的是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 但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限于“供养亲属” 。

 2、 支付期限:

 司法解释规定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 而《工伤保险条例》 没有具体期限。

 3、 支付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较低, 但给出了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高限, 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支付标准, 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的上线, 两者大体一致。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 37 条第 1 款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 8 个月至6 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规定,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 工亡补助金的幅度为 4-5 年, 而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 为 20年, 相差三倍之巨, 考虑到两者的计算标准存在的差异, 工亡补助金大致是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4、 政策规定 第 37 条第 2 款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 37 条第 3 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二)

 项规定的待遇。

 第 38 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司法解释将工伤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分离, 从程序上讲, 人民法院不受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故这些政策规定法院也不适用。

 3、 关于工伤待遇与赔偿的其他政策规定:

 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 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 39 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4 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 0 %。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缺少“下落不明” 的认定或确定程序规定

  2、 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第 41 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

 拒绝治疗的;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 缺少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程序;

 2、 第(一)

 项“丧失” 含义没有界定;

 3、 第(四)

 项“被判刑” 的期间没有界定, 如果说一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刑, 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法无据, 工伤保险是企业与职工参加保险, 即自己掏钱购买的保险, 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欠妥。

 3、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 41 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基本符合目前企业现状

  4、 职工被派遣出境的有关待遇 第 42 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有利于被派遣出境工作的职工

  5、 再次发生工伤的有关待遇 第 43 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这里没有界定二次以上工伤之间的关系。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也存在不周全的问题, 如职工第一次工伤为五级伤残, 应按其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 再次受伤为七级伤残, 此时该职工的实际身体伤残损害已超过五级, 除非第二次评定包括前次伤残, 如果仅按再次伤残本身作评定, 新基结果只能领取七级...

篇六: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申报流程及申报材料明细 凡遇工伤情况, 各部门请在 24 小时内报人力资源部, 并向总公司出具下列材料:

 (必须在工伤认定指定医院就诊。

 如特殊情况必须在事发地就近医院抢救者, 等伤情稳定后需转至指定医院治疗)

 工伤认定指定医院附后。

 一、 电话备案:

 事故 24 小时内社保专干电话报社保局工伤科备案 二、 书面申请:

 事业部人力资源部在事故 5 日内填写《工伤认定表》 (一式三份) 本人或家属签字、 《工伤事故申报单》 (一式两份) 交总部人力资源部社保专干报社保局工伤待遇科。(特别要注意的是要加盖控股公司的行政章而不是人事章, 人事章仅限用于附件)

 。

 三、 工伤认定:

 事业部人力资源部在事故 30 日内收集以下材料交总部人力资源部社保专干工伤待遇科. 报社保局工伤科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

 07 年 5 月酒店一名保洁员违章从二楼玻璃幕墙跳下受伤, 当时社保经办人认为有人为因素在内未申报工伤。

 后该员工伤情加重, 费用达 3 万多元, 07 年 11 月公司重新到社保局补报, 社保局已超过申报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1)

 公伤事故经过(时间、 地点、 人物、 事由及医院诊断结果)

 ;

 (2)

 病历本封面和病历记录的复印件(特别注意姓名等信息的准确性、 病历记录与发票时间金额等信息的准确)

 ;

 *案例:

 麓山店熊英在医院病历本上的名字是“熊瑛” , 导致申报工伤待遇时无法办理,多次到医院及社保局进行修正核对才予以解决。

 *案例:

 超市石铮病历本上的门诊纪律时间有涂改, 社保局不予受理, 至今未解决。

 (3)

 该员工的考勤复印件;

 (4)

 公伤员工本人书写的事发经过材料, 在此材料上要求有两个旁证人的旁证材料。( 并请注明工作岗位及职务, 一律要求用签字笔)

 ;

 (5)

 《工伤认定表》 (一式三份) 本人或家属签字、 《工伤事故申报单》 (一式两份) ——事故 5 日内报社保局;

 (6)

 本人一吋彩色近照一张。

 注:

 以上材料请另外同时复印一份交人力资源总部。

 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申报材料除应备以上资料外还需增加下列材料:

 A 交警部门协调书原件或证明, 若无原件则需在复印件上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

 *案例:

 超市常伟思在申报材料时报的律师协调书无效退回, 必须交交警部门协调书。

 B 家庭住址与事发地点及上班地点的路线草图。

 C 居住地的证明(户口复印件或居住地所属社区的有效证明)

 D 单位旁证资料, 若事发时无人在场, 则需提供单位首位知情者的陈述材料。

 四、 伤残等级鉴定:

 接到社保局通知后联系伤员到指定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伤情基本恢复后进行)

 。

  五、 申报工伤待遇:

 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申报工伤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

 工伤事故备案表(事故发生后 5 个工作日提交)

 2、 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

 3、 工伤伤残等级证原件、 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4、 身份证复印件 5、 疾病诊断书(原件)

 6、 病历本原件、 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7、 医疗费发票(原件)

 和住院医疗费用详细清单(出院时由医院打印)

 8、 交通事故结案书及赔偿调解书原件、 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9、 其他有关资料 注:

 以上材料请另外同时复印一份交人力资源总部。

  若为 1—4 级伤残职工:

 10、 工伤职工退岗审批表

 注:

 ①上述所有资料提交市工伤局报销待遇结算科 ②所有资料复印件纸张采用 A4 型。

  长沙市市本级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1. 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

 地址:

 河西桐梓坡路 138 号

 2. 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可挂账结算)

  地址:

 韶山中路 95 号

 3. 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附属医院(可挂账结算)

 地址:

 雨花路 13 号

 4. 湖南省人民医院

 地址:

 解放西路 61 号

 5. 长沙市第一医院

 地址:

 营盘路 311 号

 6. 长沙市第三医院(可挂账结算)

 地址:

 劳动西路 176 号

  7. 长沙市第四医院

 地址:

 岳麓区麓山路 70 号

 8. 长沙市第八医院(可挂账结算)

  地址:

 星沙大道 22 号

 9. 长沙市中心医院

 地址:

 韶山南路 161 号

 10. 长沙融城医院

 地址:

 暮云镇水电八局基地

 11. 湖南航天医院

 地址:

 枫林三路 189 号

 12. 长沙县南方骨外科医院

 地址:

 星沙镇漓湘西路 10 号

 13. 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

 地址:

 香樟路农贸市场旁

 14. 核工业三 0 四队职工医院

 地址:

 宁乡 县玉潭镇一环北路 123 号

 挂账结算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 已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或旧伤复发工伤人员 2、 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篇七:工伤保险赔偿明细

病赔偿明细表

 患了职业病只要经过诊断、鉴定之后就可获得国家规定工伤赔偿。职业病的鉴定程序和工伤差不多,只是最后赔偿上会有所不同。下面给大家讲讲职业病赔偿明细表。

 职业病一到十级的赔偿标准如下表所示:

 一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如果不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 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如果不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 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如果不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 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如果不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验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入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 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 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验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 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验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入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验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级职业病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认定有时效限制的,必须要在职业病诊断或鉴定后的 1 年内申请(特殊情况),否则将失去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从而失去工伤赔偿机会,所以大家在走认定赔偿程序时一定要注意这个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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